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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2002年读五年制大专,读书时原、被告虽系校友,但在2006年因朋友聚会经朋友介绍才认识,认识时原告在师范读书。2008年3月原告考取艺术学院本科,当年年底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2009年7月7日原、被告在富源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原告从艺术学院毕业。2011年8月原告考起教师,被分配到会泽县教书。原、被告办理结婚手续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被告在2011年10月7日在沾益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至今生活不能自理。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的与被告办理结婚手续,没有感情基础,办理结婚手续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分居两地,偶尔的电话联系被告均是恶语相向,致使本来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原告向富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任何来往与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学校读书相识,2005年确定自由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7月7日双方自愿到富源县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在恋爱及婚后期间因原告毕业之后未能上岗工作,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在被告工作单位。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都非常好,被告一边上班,一边利用工作之余辅导原告学习考试,争取上岗。原告除学习之外整理家务照顾被告起居生活。这样的日子曾让被告感到无比的幸福,无奈天有不测风云,原告于2011年9月顺利考上会泽县教师,原、被告虽暂时开始了两地分居的生活,但是双方对未来也充满了希望,也沉浸在原告的付出有所收获的喜悦之中。与此同时被告也开始驱车于两地之间,事故便始于此。2011年国庆小长假,考虑到原告容易晕车,也心疼怕其劳累,经原、被告商量后决定由被告到会泽看望原告。因学校收假前一天的例会,被告在返回途中途经沾益县时遇前方一辆摩托车占道迎面而来,被告为避免与摩托车迎面相撞便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以防止造成对方车毁人亡的结果。后对方无事,被告却遭车辆侧翻并造成下半身瘫痪的严重后果。此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不能申报工伤。被告受伤之后辗转于四十三医院、曲**民医院医治,共计开支医疗费用人民币347878元。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也曾利用周末到医院照顾,但原告得知被告病情的严重性后开始渐渐疏远亦不予照顾被告。现今被告仍需进行二次手术,这又将是一笔不小的开支。综上所述,原告诉状中所述大部分不是事实:一是原、被告读书时就相识,经过多年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是牢固的,感情是好的。二是婚后原、被告能够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也能够保持正常的夫妻生活和家庭生活现状。三是原、被告夫妻一场,曾经相濡以沫、互敬互爱,被告并不愿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原告必须支付被告已经产生的医疗债务、二次手术费用、康复治疗费共计527878元以及离婚后的扶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3、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第二次起诉,被告系教师,有工资收入。

4、《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欲证明被告的医疗费属于医保报销范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2009年7月7日到富源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直生活在富源县。2011年8月原告考起会泽县教师,被分配到会泽县教书。2011年10月7日被告去会泽县探望原告,返回的途中在沾益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先后在中国人**总医院、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82958.99元。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截瘫,出院后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rdquo;本案中,自被告受伤后原、被告开始经常争执,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两地,没有来往。根据法律规定并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要求判决双方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双下肢截瘫,医疗费用开支巨大,会导致其生活困难,现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向被告给付10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原告姚某某向被告李*甲给付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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