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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3年9月5日生育长子刘*,于1995年10月23日生育次子刘*。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沉溺于喝酒赌博致使夫妻间吵打不断,为此,夫妻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自2013年6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6月16日撤回起诉;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半年多时间内夫妻关系毫无好转,家庭矛盾愈演愈烈,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脱双方痛苦的现状及最大程度的减少伤害,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本田雅阁轿车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本田雅阁轿车被告不要,该车应归两个儿子所有;因被告将多年打工收入交予原告保管,现要求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20万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存在争议。

原告李**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

2、(2014)宣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2015)宣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因感情不和,二次起诉未果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双方夫妻关系合法性;

4、居住证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长期居住于宣威;

5、(2015)宣民初字第213号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双方自2013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

质证时,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双方自2014年3月起分居生活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幼相识,于1992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婚礼,同年11月18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3年9月5日生育长子刘*,现在昆明服兵役;于1995年10月23日生育次子刘*,现在家待业。婚后一度时期内双方相处较好,2013年起因被告刘某某怀疑原告李某某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3月份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15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于同年6月1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同年12月15日原告李某某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宣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10月12日,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后购买号牌为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原告主张该车现价值10万元,被告刘某某主张该车现价值13万元,该车现登记于被告刘某某名下并由被告使用;双方共同债权有被告刘某某的阿姨王*所欠的1.3万元、张*所欠的1万元。庭审中,原告李*某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本田雅阁轿车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双方共同债权:王*所欠的人民币1.3万元归被告刘某某享有,张*所欠的人民币1万元归原告李*某享有;原告李*某愿意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李*某补偿其20万元,因双方就财产分割意见分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李*某有外遇,致使双方产生矛盾相处不睦。原告李*某已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间的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已失去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李*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亦同意离婚,据此可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李*某同意双方婚后购买的本田雅阁轿车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放弃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的主张,并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查明双方共同债权有被告刘某某的阿姨王*所欠的1.3万元、张*所欠的1万元,鉴于原被告双方与两债务人的亲疏关系,王*所欠的1.3万元归被告刘某某享有,张*所欠的1万元归原告李*某享有更便于双方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主张除上述两笔共同债权外,另有原告的兄弟李*欠双方9.5万元,原告的干妈何某欠双方1.5万元,对此原告李*某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还主张其将多年来的工资收入交予原告李*某保管,现李*某有30万元存款应予以分割,要求原告给付其人民币20万元,原告李*某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若有新的证据,离婚后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财产:号牌为云X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三、双方共同债权:张*所欠的1万元债权归原告李*某享有,王*所欠的1.3万元债权归被告刘某某享有;

四、由原告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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