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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谭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打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九按照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并于2008年6月在富源县民政局黄泥河古敢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3日生育长女谭**,现年7岁,2010年2月26日生育长子谭**,现年5岁。婚后长子出生后,被告不思进取,错交朋友,开始染上毒瘾不停吸毒。长子出生后不久,被告被富源县公安局送到昆明大板桥戒毒所强制戒毒,戒毒三年出来后,再度复吸。并开始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通缉,现下落不明。原、被告自2010年被强制戒毒后双方就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杳无音讯。双方已经分居5年,期间没有任何联系,更没有夫妻感情及夫妻生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满5年,且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长女谭**、长子谭**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长女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长子谭*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共同生育的长女谭**、长子谭*乙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

3、被告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工人日报报纸一份,欲证明被告不知何种原因外出已两年,经公告查找,至今下落不明。

4、原告住所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分居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独自带着长子居住在原住所地县城。

5、富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多次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

被告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打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九按照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并于2008年6月在富源县民政局黄泥河古敢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3日生育长女谭**,2010年2月26日生育长子谭**。婚后被告吸毒染上毒瘾,于2011年5月8日被富源县公安局送到戒毒所强制戒毒至2013年5月7日。戒毒出来后,被告外出不归,现下落不明。被告戒毒期间及外出期间,长女谭**、长子谭**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于2008年6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谭某某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且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已满二年,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长女谭**、长子谭**,被告在强制戒毒及外出期间,随原告生活多年,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长女谭**、长子谭**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符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长女谭**、长子谭*乙由原告符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或者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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