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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我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师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2014)师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我认为自己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认识时间不久便仓促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并且性格不合,结婚后被告明确表示她嫁给我不是冲我这个人,是冲着我每月3000元的工资,逼着我每月除了共同生活开支以外,还要支付给被告800元。有的月份因为我的财政工资没有发放到工资卡上,无法取出来支付给被告,被告就找到我大吵大闹,还声称:“只要有钱,90岁的老人我都嫁给他,你不给我钱,我嫁给你干嘛!”现在,我自己有儿有女,一方面自己体弱多病,医疗费方面开支也不小,各项生活开支也比较大,根本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一点都不体谅我的苦处,经常与我大吵大闹。因为这样,我彻底寒了心。我通过冷静的考虑后,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的确没有建立任何感情,根本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我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2011年7月,我们经过媒人介绍认识并一见钟情,互相都喜欢,认识后原告就买金耳环等首饰、电摩托给我,还征求双方的子女都同意后,我们就在一起生活。结婚后我要出去打工,但原告说他有工资不用我去打工。原告的前妻生病欠了30多万的帐,原告先后找我借了6、7万去还债(没有写借条)。原告把钱拿去还债之后我就没有钱了,原告就叫我去卖田,因为我不愿意卖,我们俩的关系就开始不好了。我提出来办个结婚证名正言顺的过,我俩才办的结婚证。后面还通过原告的朋友写了个协议(关于董某某与刘某某两位老人再婚商定协议)。我现在身体不好,我不愿意离婚,要离婚就要等我把身体医好再说。如果非要离婚的话,由原告每月补偿我2000元生活费补偿到我80岁。

原告董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2014)师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起起诉过一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要求再次离婚;

4、关于师宗县教育小区董某某(退休教师)与刘某某办理结婚证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的原因;

5、师**和医院MRI报告单复印件两份、师**代医院M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及师**和医院职工医保医疗出院专用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也经常生病;

6、关于董某某与刘某某两位老人再婚商定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为何原告每月支付被告800元。

被告刘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5、6无异议,认为原告生病是事实,都是我在照顾他;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4有异议,认为上面的名字是结婚证的证明材料上的名字而协议上没有这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5、6,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明材料无异议,且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4,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明材料有异议,且该证明材中料的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材料即师**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欲证实其身体不好需要花费医疗费。

原告董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人民医院住过院,只有在仁**院住过,她在人民医院医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8月29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原、被告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23日,师宗县人民法院以(2014)师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谐家庭关系,安度晚年,但原、被告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结合本案实际,应准予离婚为宜,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抗辩中要求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付至其80岁止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适当支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生活补助费16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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