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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小八,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正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8年2月2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1998年11月6日生育长子刘*,2008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刘*。我与被告虽结婚多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为了家务琐事双方经常吵闹,致使夫妻分居生活一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1月6日,我起诉离婚,但法院给予双方一个缓冲及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的半年多时间,我与被告依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更加恶化,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能继续在一起生活,并不能和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长女刘*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6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大砖房两间、烤房一座、偏厦一间、水牛一头、牛车一张、生活用品等原、被告平均分割;无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两个小孩都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600元,共同财产耕牛一头已经卖了不存在,共同债务有315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孔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婚生女儿的出生情况。

被告刘某某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2、3,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刘*学生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刘*系在校大学生需要大量学费;

3、证人刘**、韩**、刘**、刘**、张**、彭**、刘**、蒋**证言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其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元、5000元、1000元、35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3000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2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3中证人本人说是1000元,但被告说是2000元,不予认可,除刘**的证言认可,其余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2,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3中对原告认可的3500元,无需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25000元债务,原告有异议,且25000元借款系亲友之间的借款,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正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8年2月2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11月6日,生育长子刘*;2008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刘*。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师宗县丹凤镇新村村委会坝头起村大砖房两间、烤房一座、偏厦一间、牛车一张;夫妻共同债务3500元(欠刘**3500元)。婚后原、被告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夫妻已分居生活两年。2015年2月25日,师宗县人民法院以(2015)师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以双方关系尚未改善,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长女刘*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600元;共同财产大砖房两间、烤房一座、偏厦一间、水牛一头、牛车一张、生活用品若干原、被告平均分割;无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谐家庭关系,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恶化且分居生活两年多,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后所生长子刘*、长女刘*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分居后长子刘*、长女刘*一直与被告刘某某一起生活,且长子刘*、长女刘*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结合本案实际,长子刘*、长女刘*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300元为宜;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师宗县丹凤镇新村村委会坝头起村大砖房两间、烤房一座、偏厦一间、牛车一张应归被告所有;对于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3500元(欠刘**3500元)应由被告偿还为宜,其余债务,被告可收集证据后依法另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刘*、长女刘*由被告负责抚养,由原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被告长子刘*、长女刘*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付至每个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师宗县丹凤镇新村村委会坝头起村大砖房两间、烤房一座、偏厦一间、牛车一张归被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3500元(欠刘**35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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