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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之前自由恋爱,并于1991年同居生活,于1992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杨**,于1994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5月生育次女杨**,于1998年3月1日生育长子杨**,现两个女儿已出嫁,儿子杨**未婚。我与被告结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的行为不检点,经常与外面的男人有染,不务正业,常常吃喝玩乐,对家庭不闻不顾。我与被告已未同床四年有余,分居两年之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师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责令被告把属于她的部分共同财产折抵给我,作为长子杨**的抚养费和结婚所用的费用,长子杨**和我生活居住;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二,我承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说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跟他分居两年,均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师宗**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持结婚证将原告姓名登记错误;

4、师宗县计生技术服务站电子阴道镜数码影像系统报告复印件一份、师宗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手写病情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因行为不检点而感染性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5、原告诉讼代理人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杉树一万余棵、共同债务有15000元,被告自愿表示若与原告离婚就对杉树进行分割,并同意每月支付300元作为儿子杨**的抚养费;

6、原告手写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马**借款5000元用于建房;

7、原告手写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向他人借款5600元用于其子杨**结婚事宜;

8、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陶**借款4000元用于建房;

9、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陶**借款1000元用于料理老人后事;

10、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15年10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

11、证人杨**(男,苗族,1965年4月28日生,师宗县人)当庭证明:2006年被告出去打工,我就经常见不到被告。2009年8、9月份,杨某某家盖房子,我去帮忙,被告没在家帮忙打理。最近听原告说他要到法院起诉离婚;

12、证人马**(男,苗族,1959年9月29日生,师宗县人)当庭证明:2006年3月份,被告有外遇,原告报警,派出所的人来的时候我在现场,原、被告已有两年多没有夫妻生活。

被告熊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表示看不懂;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5、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6、8、9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向他人借钱的事情被告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7所欲证明的5600元债务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1、12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

被告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11、12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5、10中被告的意思表示与其当庭陈述不相一致,且本案系离婚案件,应以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准,故本院对以上二份证明材料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6、8、9,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7,虽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自1991年起同居生活,于1994年7月3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杨**,1997年5月12日生育次女杨**,1998年3月1日生育长子杨**。现原告杨某某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双方长期分居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其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自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期间双方组建家庭、育养子女,原、被告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已然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平常,双方应本着理性、宽容的态度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消除误会、弥合感情,致力于营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关于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本院从稳定家庭关系考虑,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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