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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贵诉肖海燕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肖*甲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民事裁定书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不利后果。肖*甲也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故对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肖*甲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抚育好子女,只要双方相互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与被告肖*甲离婚。”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离婚。二、婚生子肖*乙由肖*甲抚养,由赵**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高中、大学之后的抚养费另行协商。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其理由如下:一、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在家庭生活中肖*甲不尊敬赵**的父母,对赵**漠不关心,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原审判决仅以肖*甲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为由,认为双方感情可以维系,认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三、原判中肖*甲提出的债务系虚假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法,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赵**提出离婚没有理由。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赵**提交以下证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普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已经分居七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经质证,肖*甲对赵**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系虚假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提交的证据肖*甲不予认可,且对其要证明的目的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所以对该二份《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赵**、肖*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1年10月22日在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于2002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肖*乙(曾用名肖*丁)。赵**曾于2014年10月至法院起诉肖*甲离婚,后***于同年11月4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出(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40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肖*甲系再婚,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抚育好子女。赵**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肖*甲也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对赵**的上诉主张,二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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