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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与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被告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3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0年3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滇婚字第164号。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长子柏*生于2001年,现年14岁;长女柏*生于2004年,现年11岁。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我们两人性格不合,导致结婚十余年来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吵打。从结婚到现在,我被被告打了无数次,肋骨被打断三根,左眼被打了视物不清。十多年来,被告稍不如意就对我又打又闹,当我被打了说离婚或要离家出走时,被告就以让小孩及我家人死来威胁我。被告柏某某还经常把斧子、锤子放在卧室门口,每次打我时都说要让我死,每次打我都不让我家人知道。曾因被告卖水果亏本的事我说了几句被告的不是,被告就在街上把水果砸掉,用拳头将我打了昏死在街上,直到其姐姐知道后才把我送到医院治疗。我与被告已经生活了十多年了,这十多年里,我总是身体健康被伤害,甚至生命都经常受到威胁。综上,被告不顾夫妻情义,无视我作为妻子应有的身体和生命健康,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了,再无和好可能。为保护我的身体和生命不受到被告的伤害,我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根据《婚姻法》第32条及相关规定,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柏*由被告负责抚养,长女柏*由我负责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瓦屋面大房子一间,已砌好挡墙的宅基地一片,一辆三轮摩托车,二辆二轮摩托车归长子柏*所有,我本人和女儿只带走自己的生活用品;夫妻共同债权36800元(詹**欠6000元,詹**欠7000元,柏所柱欠10000元,陈**欠10000元,付金强欠3800元)平均分割享受;无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柏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说拿小锤和斧子那些,因为我第二天要去做活,我就头晚收好的,放在门边,她就想错掉;卖水果这件事,事实上我没有打着她,是在街上我们吵架,她来撕我,她气心大就气了昏过去了;吵架时,我没有威胁她,只是气头上才说那些话的,其实心里没有这个意思;我打着她是事实,现我后悔了,我保证以后再也不会打她;我不想和她离婚,现在小孩还在小,还要父母照顾。她说的财产都是对的,她说的共同债权也是对的;夫妻共同债务差是差点,但不说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照片3张,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打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被告不持异议,且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其诉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9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0年6月1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4月9日生育长子柏甲;2004年5月1日生育长女柏*。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柏甲由被告负责抚养,长女柏*由原告负责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瓦屋面大房子一间、已砌好挡墙的宅基地一片、一辆三轮摩托车、二辆二轮摩托车归长子柏甲所有;夫妻共同债权36800元(詹**欠6000元,詹**欠7000元,柏所柱欠10000元,陈**欠10000元,付金强欠3800元)平均分割享受。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被告在庭审中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决心改正。虽原、被告时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但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交流,以促进相互了解,改正各自的不足,共同维护平等、文明的婚姻关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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