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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2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随后便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孩方*甲,现年14岁,一男孩方*乙,现年9岁。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还好,后慢慢地发生了变化,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无故毒打我,2014年我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2014年被告毒打过我两次,2015年10月2日因为整烟又无故毒打我,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在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情,我们已无法再在一起生活下去。为此,为了体现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婚姻原则,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所生长女方*甲、长子方*乙由我抚养,每月被告支付10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二层五间砖房、两座烤棚、三间猪圈、二间小房子、一辆农用车、一辆摩托车、一头牛、一头猪,电视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条柜一个、床三张、炊具一套、农耕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向同村人买的两块田地,以上财产平均分割;夫妻无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权:杨**下欠20000元、张**下欠4700元、孔*刚下欠2000元、周**下欠5000元、烤烟钱67000元、烟叶站下欠2000元烤烟款,以上债权平均享受。

被告辩称

被告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财产中二间小房子是我与原告婚前我父亲建盖的,牛是用婚前我父亲分给我的牛转卖之后买的,其他财产是我与原告婚后买的,原告说的债权也真实存在。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那么两个小孩都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我与原告所有的共同财产折抵作小孩抚养费,债权可以分一半给原告。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原、被告全户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两小孩的身份信息;

4、照片四张,欲证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方某某将原告杨某某打伤。

被告方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均无异议;对证明材料4,认为是原、被告互相拉扯过程致使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打伤。

被告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2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便共同生活,于2001年7月19日生育长女方*甲,于2006年6月20日生育长子方*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现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本着互信互爱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其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应互谅互让,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消除误会,珍惜相互之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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