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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甲于1992年自由恋爱认识,1993年7月1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李*丁,1997年3月18日生育长子李*乙,1998年11月24日生育次女李*丙。婚后我与被告李*甲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我于2015年2月起诉与被告李*甲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判令我与被告李*甲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蔡某某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还好,次女李*丙还未成年,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本,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7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蔡某某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李*甲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2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李*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甲对原告蔡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自由恋爱认识,1993年7月1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3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李*丁,1997年3月18日生育长子李*乙,1998年11月24日生育次女李*丙。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正房二间,共同债权借给李*丁人民币40000元,共同债务欠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没有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并未珍惜这次和好的机会,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鉴于次女李**一直跟随原告蔡某某生活的实际,次女李**由原告蔡某某带领抚养更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蔡某某自愿不要被告李*甲给付孩子抚养费,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自愿负责偿还欠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次女李*丙由原告蔡某某带领抚养,被告李*甲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正房二间归被告李*甲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权借给李*丁人民币40000元,由原告蔡某某享有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李*甲享有人民币20000元;

五、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欠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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