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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有,被告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4月6日在罗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9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汤*甲,现年6岁,又于2011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汤*乙,现年3岁。由于原、被告在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经常对原告无理猜疑。另外,被告有酗酒的恶习,经常外出和朋友喝酒,到半夜才回家,原告抱怨几句,被告便对原告打骂。被告不承担家庭相应的义务,并没有承担起为**、为人父的责任。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间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看在孩子尚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但是在这半年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并没有缓解,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长子汤恩盟由原告抚养,次子汤*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孩子还在小,正需要父母抚养,我俩出来做事还欠有很多外债。原告诉状所写的婚姻及小孩的情况属实。我们结婚这么多年,我从来没有打过骂过原告,连重话都没说过她,我也没有酗酒的恶习。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这半年来,我们彼此间互通电话,有什么事情互相商量。调解和好后,原告外出打工,我们之间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这半年来小孩都是我带着,今年八月我把两个孩子送到文山随原告的母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于2009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甲,并于2011年4月6日补办了《结婚证》,又于2011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由于被告汤某某开酒楼经营不善倒闭,从而欠下外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发生矛盾。2015年3月19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2015年11月30日原告刘某某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已生育了两个孩子,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间应当多加强情感交流,共同面对和克服生活中的各种困难和挑战,珍惜过去已建立起的感情,夫妻感情还能合好如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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