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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缔结婚姻,于2002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8年6月补领了结婚证。婚后于2003年农历7月1日生育长子郑**,2008年农历3月16日生育次子郑**。我与被告婚后一直与我父母共同生活,并形成了家庭共有财产。我与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被告与我的父母也是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分居一年多后,被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被告也没有回家跟我生活,夫妻关系更加恶化,至今分居生活三年多。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不能继续在一起生活,并且无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郑**、次子郑**由我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6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止;家庭共有财产(大砖房三间、钢模瓦房五间、面包车一辆、卡车一辆、生活用品若干)中原、被告所属各四分之一归两个儿子所有;共同债务90000元(欠信用社贷款60000元、欠朱小乔20000元、欠何压柱10000元)由我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分居没有三年。

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离婚登记告知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前就没在一起生活;

2、(2014)师民初字第37号赵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案开庭传票、应诉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证人郑**(男,汉族,1965年3月2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当庭证明:原、被告去年就已经闹过离婚。原、被告分居的具体时间是2013年8月,我也不太清楚分居的原因。他们分居后,被告就没有回来过。家里的卡车、面包车都是原、被告结婚之前我买的,大砖房和钢模瓦房是结婚之后盖的,原、被告结婚后是跟我在一起生活,欠信用社的贷款是2013年以原告及我的名义各贷了三万元用来搞养殖;

5、证人黄某某(女,汉族,1965年6月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当庭证明:被告是2013年农历9月份离开我们家的,被告走后原告又去把被告找回来,后来被告说她母亲在住院又离开家。原告跑遍师宗的所有医院都没有找到被告。被告最后一次出走是2013年农历腊月,到2014年农历二月被告跟她的母亲回来看我两个孙子,看完就走掉,之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过。

被告赵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明材料1是真实的,但落款时间被原告从2014年改成2013年,当时我与原告在民政局没有把婚离掉,也没有分开生活,所以我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明材料2、3无异议;对证明材料4、5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赵某某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证人刘**(女,汉族,1970年生,农民,师宗县人)当庭证明:2013年10月被告的母亲生病,被告带着她母亲去昆明看病,被检查出患有肝癌,在昆明住院一个多月后,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去世,期间都是被告在照顾。后来原、被告就闹矛盾,原告还到被告家去闹。

原告郑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5,来源合法、内容部分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本案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便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于2008年6月2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03年9月1日生育长子郑**,2008年4月21日生育次子郑**。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常吵闹。2013年10月被告母亲患病住院,被告因照顾其母便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郑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其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自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期间双方组建家庭、育养子女,原、被告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已然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平常,双方应本着理性、宽容的态度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消除误会、弥合感情,致力于营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关于双方分居已满三年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系因被告母亲生病住院,被告作为子女予以照料,并非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分居,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本院从稳定家庭关系考虑,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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