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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于2001年6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2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均尚未成年。婚后不久,我便发觉被告好吃懒做,好逸恶劳,成天只会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干农业生产。再者,被告性格、脾气极为不好,动辄即对我进行辱骂和暴力殴打。为了家庭和子女的利益,我曾无数次劝被告要以家庭利益为重,要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执意不听,只要我一规劝,轻则辱骂,重则殴打,家庭经常闹得鸡犬不宁。为了摆脱皮肉之苦,我只有被迫于2013年农历6月外出打工为生。2014年1月份,被告打电话叫我回家办理离婚手续,我信以为真,回来后,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并对我实施暴力殴打,迫使我再次离家;2015年农历6月,被告再次哄骗我回来离婚,我害怕被告对我进行殴打,喊着两个兄弟回来作伴,被告未对我实施殴打,但又不同意离婚。2015年9月25日,被告再次打电话叫我回来拿离婚证,我一回到家,被告就当着我弟弟的面对我进行辱骂,进而殴打,我留存在家的衣物都被被告烧毁。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汪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孩汪某乙由我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桂花树一千株、杉树二万余株、房屋二间)均归被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理由部分都不属实,具体事实是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只是后来原告和我都迷上赌博,家里所有值钱的东西都卖光,并借了二十多万的外债,一部分钱用于生产生活,大部分是赌掉,钱赌光后原告就经常离家出走,长时间不归家,两孩子都是由我照管,被告对家不管不问。不是她多次劝我,是我多次给原告机会,告诉原告好好在家过日子,但原告不听,让我和小孩都对她失去信心;第二、在婚姻生活中,我根本没有像原告所说的那样经常殴打和辱骂她,而是原告经常以打工为由天天外出不归家,经我多次苦口婆心相劝原告仍然不听,每次外出回到家都是把我和孩子闹得不得安宁;第三、原告在诉状中只提到共同财产,没提债务。在本案中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房子两间是结婚前我们两兄弟就盖好的,杉树是一千多棵幼苗,桂花树是原告离家后我一个人栽的,原告没有出过一点力,也没有出过一分钱;第四,我们在这几年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20多万应当平均承担,由于原告经常外出,两个小孩一直都是跟我生活,而且两个小孩还在读书,跟我生活最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我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二十多万的债务应当平均承担,婚生小孩由我负责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胡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原、被告所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原告胡某某、被告汪某某及汪**、汪**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两子女的身份信息。

被告汪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均无异议。

被告汪某某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原件、师宗县**合作社发放的贷款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欠师宗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四万元;

2、手写借条五张,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他人债务共计91000元;

原告胡某某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以不识字为由不予质证;对证明材料2,认为被告向他人借钱的事情其不知情,也没有用过被告所借款项。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中贷款证与催款通知书就贷款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1年6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2年9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汪某甲,于2007年9月10日生育长女汪**,原告生育长女后做了结扎手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师宗县五龙乡的桂花树一千余棵、杉树幼苗一千余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40000元(欠师宗县五龙乡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5年4月外出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由其抚养长女汪**的诉请,因原告已做绝育手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因原告主动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权利,且上述财产均位于被告所在地,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及方便财产管理使用考虑,上述财产由被告享有为宜;关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被告欠师宗县五龙乡信用社的40000元贷款本息予以认定,该笔债务发生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且用于家庭开支,原告分享了该笔债务带来的利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平均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所生长子汪*甲由被告汪*某负责抚养,长女汪*乙由原告胡某某负责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师宗县**村委会箐口村的桂花树一千余棵、杉树幼苗一千余株)由被告汪某某享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师宗县五龙乡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40000元,由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平均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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