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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个小孩,但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经我多次忍让夫妻双方一起凑合了几年,但夫妻双方仍然没有在一起生活的余地,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在一起生活。据此,特向贵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所生孩子,长子李*甲,现年19岁,次子李*乙,现年16岁,次子由我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杉树9片,高家寨老房子一所,设里街上住房一幢,建房空地一块300平方米,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已买的杉树未采伐的有100多立方米,经营割草机、修车的铺面一个;夫妻婚后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50000元,共同财产由两孩子所有,债务由两孩子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我与原告婚后在老家高家寨建有一所住房,后又到设里街上买地建了一所住房。高家寨的自留地、承包地和自有林地内栽种杉树,现一部分成林可以采伐。原告诉称共同债务250000元,我不承认,我也不清楚钱被被告用在何处。本案是离婚案件,长子刚19岁,次子还未成年,我的财产是我的,还不到赠与的时候。综上,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原告户口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师宗**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

被告刘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认为原、被告婚后只生育两个孩子而不是三个。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本院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1996年农历12月23日生育长子李*甲,1998年农历6月24日生育次子李*乙。后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并发生纠纷,现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本着互信互爱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二子,其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应互谅互让,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消除误会,珍惜相互之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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