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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及一个女儿,长子名叫梁**,生于1986年7月8日,长女名叫梁**,生于1988年5月7日。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不需要抚养教育。我与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经常吵闹,始终难以培养出夫妻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所有恶习都暴露出来,在此无颜启齿。由于夫妻感情恶化,1997年我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人劝和。但我们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见面形同陌路。我与被告从2010年持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被告出于隐情,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现已经持续分居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和好。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丹凤小区XXX号房子三层共九间、厨房两间、仓库一个平均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辩称:离婚我同意,原告所述认识的过程,生有子女及房子的事是事实。但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无事生非,两年以来原告恶语攻击儿媳妇,两次毒打身怀7个月身孕的儿媳妇,我劝说无效,我也打着原告两次。对于房子并不是我们所有,虽然产权证是我们的,但该房子是我父亲变卖了他的财产才建盖起来的,所以原告没有享受的权利。我父亲要来我家住几年,原告都不让住,还说一些恶毒的语言。共同债务有90000元,欠李永方70000元、欠梁丕宏10000元、欠梁洁*10000元。请求判决房屋归我养老人;共同债务90000元各承担45000元。

原告窦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师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现场照片6张,欲证实房子的现状。

被告梁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被告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梁某某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梁*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梁*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3、房屋所有权证(师房权证X号XX号)复印件一份、房屋共有权证(师房X号第X号、Y号)复印件两份,欲证实原、被告位于师宗县丹凤镇丹凤小区XXX号住房的情况及房屋共有人是原、被告。

原告窦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原告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84年9月份,原、被告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198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2年4月1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6年7月8日,生育长子梁*甲;1988年5月7日,生育长女梁*乙(两子女现已成家独立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师宗县丹凤镇何**(现丹凤小区)208号住房一幢三层共九间(含第三层石棉瓦小房子)、车库一个;共同债务8000元(欠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丹凤小区XXX号房子三层共九间、厨房两间、车库一个平均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师宗县丹凤镇何**(现丹凤小区)XXX号住房一幢二层共六间(不含第三层石棉瓦小房子),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师房权证X号XX号,房屋共有人为窦某某、梁某某,房屋共有人证号为师房X号第X号、Y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本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营造和谐家庭关系,但原、被告时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吵打,且2014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结合本案实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师宗县丹凤镇何**(现丹凤小区)XXX号住房一幢三层共九间、车库一个的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坐落于师宗县丹凤镇何**(现丹凤小区)XXX号住房一幢三层共九间(含第三层石棉瓦小房子)、车库一个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适当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为宜。对于被告在抗辩中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90000元,其中原告认可的8000元被告无需举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债权人(欠梁**的8000元)系被告亲属,该债务应由被告清偿为宜。对于其余82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可依法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师宗县丹凤镇何**(现丹凤小区)XXX号住房一幢三层共九间(含第三层石棉瓦小房子)、车库一个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20000元;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梁**的80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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