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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诉称:2011年11月,她与被告雷*某经被告的母亲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于同年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2年7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她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而草率结婚,导致才了解被告是好色的男人,经常勾搭其他女性。她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与她长期争吵,多次提出与她离婚,并写下离婚协议要她签字。2015年2月,她刚怀孕四个月,被告对她不闻不问,不管家庭及孩子,她在无奈之下只好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曾经打过一次电话给她,痛骂要与她离婚。尤其在生育第二个孩子时,被告亦不闻不问,造成她更大的伤害。由此,她与被告已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分居一年之久,充分说明她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她与被告离婚,婚后生育的二个子女雷*甲、田*甲由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某辩称:他同意与原告田某某离婚,但两个子女应由他抚养,他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结婚时间、子女的出生年月日是正确的,但原告说他是好色的男人不属实,他并未与其他女性勾搭。在家庭生活中,他已尽了对原告及子女的责任,离婚协议是原告提出要写的,并不是他主动提出的。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1、结婚证二本,欲证实原告田某某与被**某某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田某某与被**某某曾协商离婚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雷某某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虽被告雷某某无意见,但该协议仅能够证实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协商解除婚姻的行为,并未真正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

综合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田*某与被***某系重新组合的家庭。2011年10月,原告田*某经被***某之母介绍与被***某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雷*甲,尚未落户;2015年7月21日生育长子田*甲,尚未落户。现原告田*某抚养女儿雷*甲,被***某抚养长子田*甲。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田*某于2015年5月离家与被***某分居至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现原告田*某起诉要求与被***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田某某与被**某某重新组合成新的家庭,对婚姻、家庭应有较为清醒的理解和认识,目前双方已育有一儿一女,且双方通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充分说明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田某某关于被**某某有与其他女性勾搭等行为,因无相应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夫妻之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这不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重要条件,也是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同时,双方在子女的姓氏上存在较大分歧,法律虽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的条款,但双方应立足客观实际妥善处理子女的姓氏问题,不应因子女的姓氏影响夫妻感情。关于原告田某某认为被**某某未尽对家庭子女的责任问题。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均应对家庭子女尽心尽责,且双方系重新组合的家庭,更应该相互关爱,相互体谅,相互包容,不能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作为感情破裂的衡量标准。综上,原告田某某与被**某某只要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相关问题,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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