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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田*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在广东打工认识,2000年11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20日生育长子田*乙,2008年1月27日生育次子田*丙。双方共同财产有水泥平房一幢,轮式挖机一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迫于2011年11月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2014年2月10日向富**法院提起诉讼,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上诉,曲靖**民法院维持原判。法院给予我们重归于好的机会,但时隔半年,仍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二个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享有的份额折抵为孩子的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甲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3、富**民法院及曲靖**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过,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4、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2000年农历11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2年3月20日生育长子田*乙,2008年1月27日生育次子田*丙,2009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水泥平房一幢,挖机一辆。

本院认为:第一,2000年农历11月11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被告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第三,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长达15年,且婚后生育了二个男孩,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夫妻应为建设幸福的家庭而努力,更应尽到为人父母、为人妻子、为人丈夫的责任。现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尚年幼,原告应为家庭的未来多考虑,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成长环境。夫妻间的拌嘴吵闹是每个家庭都不可避免的事,双方的互谅互让才是维系夫妻感情的关键。故关于原告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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