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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亢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19日生育长子夏*甲,2001年10月27日生育次子夏*乙。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因被告的家庭暴力导致不能继续维持而破裂。被告养成了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东游西逛的不良行为和性格,原告劝说无效。2011年初,原、被告一同前往浙江省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遭受了被告实施的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多处受伤。2011年11月18日原告在兄弟的陪同下到曲靖**民医院检查后未住院而服药止痛治疗。为了逃避被告的殴打,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后经亲友劝说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后又被被告殴打。原告于2012年春节后农历正月到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夏*甲、夏*乙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名;三、共同财产一间半住房、两所烤房、两间小平房合计备价人民币56000元,房子归被告所有,需补价给原告人民币28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子女生育情况同原告所述的一致。原告所述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到浙江省打工,打工期间被告是用脚轻踢了原告臀部几脚。2012年正月二十七原告在没有和被告及家人商量的情况下独自到外省打工,在这期间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外出打工的原因被告也不清楚。原告2013年外出打工时两名孩子都由被告带在老家生活,原告从来没有打钱回来用于家庭开支及给两名孩子。2014年原告回家过春节,过完年之后原告和长子夏**就一同去广东省打工了。刚去打工的时候都有电话联系,后来被告联系原告就不接电话了。原、被告双方婚后只有两间烤房,现居住的房子是被告父母的,两间烤房只花了人民币2000元,大部分建房都是原、被告双方自己出力建盖的。原告外出打工后,为抚养孩子有债务人民币40000多元,没有共同债权。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经登记合法有效。

3、曲靖**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为便于案件审理,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长子夏**、次子夏*乙作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长子夏**、次子夏**的询问笔录均不认可,被告对长子夏**、次子夏**的询问笔录均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农历二月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199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19日生育长子夏*甲,2001年10月27日生育次子夏*乙。于2011年初,原、被告一同前往浙江省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及争吵。2012年及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于2014年回家过春节,过完春节后原告与长子夏*甲一同前往广东省打工。

本院认为:原告亢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经登记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亢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理由是:原告亢某某主张离婚的理由是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中,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深厚,结婚后共同生活了18年,且生育了二个儿子。原、被告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以沟通,本着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履行夫妇道义,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本着对孩子抚育及教养的慈教责任,合力解决婚姻生活中的矛盾,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亢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者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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