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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5月31日在马龙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徐**,今年11岁;次女徐**,今年10岁。

被告系上门女婿,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淡漠,无法沟通。被告性格暴躁,遇事从不与我商量,做事独断专横,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来,双方只要发生争执,被告就出言辱骂我,甚至动手打我,多年的忍让反而使被告变本加厉,不思悔改,致使双方矛盾不断激化,迫于无奈之下,我只有外出打工。

综上,这样的婚姻生活,让我身心疲惫。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请求马龙县人民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徐*甲离婚;2、婚生女徐*乙、徐*丙由我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两个孩子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106000元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2为婚生女徐*丙由我抚养,婚生女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变更诉讼请求3为土木结构房屋三间与被告一人一半,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徐*甲辩称:1、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提出孩子的抚养问题我不同意,两个孩子分开不利于孩子成长,他们无法承受;3、对共同财产分割我没有意见;4、诉讼费我愿意承担,但现在无法支付。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两个子女的出生日期。

经质证,被告徐*甲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徐*甲无异议,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甲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1年原告李**在其亲戚家做农活时与被告徐*甲认识,认识后三四个月开始自由恋爱,保持恋人关系两年后于2003年按照本地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3年2月13日生育了长女徐*乙;于2004年3月9日生育了次女徐*丙。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在马龙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居住在马龙县纳章镇,二人共同陆续购置了土木结构的房屋三间、微型车一辆、小货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等财物。2013年原、被告二人带领两个孩子一同到浙江打工,打工期间一家四口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独自回到曲靖,又于2013年11月份又回到浙江,随后又与被告一同回到曲靖在家生活。回家后原告在家居住一个星期,外出打工。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支付了孩子的学费及部分生活费用、零花钱,并购买两个孩子的衣服、鞋子等生活用品,并负责家中按本地风俗随礼;婚生女徐*乙、徐*丙在小学读书并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大致每过两个月左右回家居住一个月;2015年春节,原告李**与被告及两个孩子一起在家度过;2015年农历8月16原告回到家中做了家务,照顾孩子,后于当天离开。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偶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8月21日原告到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恋爱两年后原、被告按照本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在一起同居生活了七年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了财产,添置了家具,生育了子女,虽偶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又于2013年年底外出打工,但原告经常回家照料孩子,打理家务,并在家中生活,在外出打工期间负责家中部分经济开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相互沟通、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二人是可以和好生活的。原告为请求离婚而提供的证据不充分。鉴于原、被告有和好希望,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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