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浦*与沈*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浦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3年7月16日生育长女沈某某甲,现在昆明打工;1997年9月7日生育次女沈某某乙,现在海**四中学上学;2001年1月30日生育长子沈某某丙,现在东**二中学上学。婚后,双方有约价值1万元的砖木结构畜厩2间、价值约2500元的红砖8000片、价值约12000元的家具及价值2万元的五菱之光的微型车一辆。原被告尚欠刘**借款2000元、邱**借款6000元、邱**借款1万元。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现夫妻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沈某某乙和长子沈某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事实,另外还有3万元的夫妻共同存款,但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存款是否存在?

原告浦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双方所生次女沈某某乙、长子沈某某丙的出生状况;

4、借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浦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相处一般。双方于1993年7月16日生育长女沈某某甲;1997年9月7日生育次女沈某某乙,现在海**四中学上学;2001年1月30日生育长子沈某某丙,现在东**二中学上学。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致使夫妻相处不睦。为此,原告浦某某曾两次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5年8月12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审理中,原告浦某某坚持离婚,并愿意抚养次女沈某某乙和长子沈某某丙,不需要被告沈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沈某某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双方在沈某某处有砖木结构畜厩2间、红砖8000片、价值12000元的家具;在原告浦某某处有五菱之光微型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结婚时间较长,虽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产生活事务,致使夫妻相处不睦。为此,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5)项: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rdquo;的规定,原**某某起诉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经两次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所生女孩沈某某甲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因被告沈某某表示其没有收入来源,原告亦愿意抚养两个未成子女,故双方所生男孩沈某某丙、女孩沈某某乙由原**某某抚养为宜。原**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沈某某关于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浦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男孩沈某某丙、女孩沈某某乙由原告浦某某负责抚养。

三、在原告浦某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五菱之光微型车一辆归原告浦某某所有;其余在被告沈某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沈某某所有。

四、以各人名义所欠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