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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9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敖*甲于2008年农历11月2日出生,女儿敖*乙于2013年农历9月17日出生(未落户)。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每次争吵,被告就会对原告大打出手。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经亲友劝说并考虑子女成长,原告才多次给被告改过的机会。但被告不仅没有任何改变,反而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因觉得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4年10月独自去广东打工。年初,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回家处理双方离婚事宜,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因双方无法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敖*甲由被告自费抚养,女儿敖*乙由原告自费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一层半(价值约5000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他不同意离婚,当时他在上海打工,原告生第一个小孩是剖腹产,是畸形儿。他辞职回家陪了原告五年。房子是两层半,第一层是结婚前盖的,第二层是被告在重庆打工时回家盖的,后面升的房子是一层半,到现在已经有三年。他不知道差原告姐姐的15000.00元,他只差他兄弟敖某丙的19000.00元。他欠他姐夫温某某5000.00元、堂弟程*甲3000.00元、另一个堂弟程*乙4000.00元,欠李某某焊栏杆的1299.00元。别人不欠他们钱。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1月2日生育儿子敖*甲,2013年农历9月17日生育女儿敖*乙。婚后双方为原有房屋加建了一层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双方没有很好的处理婚后家庭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本案由于孩子年龄较小,正处于需要家庭关爱成长阶段,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夫妻双方也没有大的过失,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会好,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也表达了和原告和好的诚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肖某某和被告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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