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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李某某于198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所生育子女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自2014年被告打工回家之后,便无端猜忌她有外遇,称她与焦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她做工回家的晚上,被告将门反锁,不让她进屋。她顾忌到去别人家,被告会去找麻烦,只好在外面受饿受冷。被告直到晚上十二点钟或凌晨一点钟才给她开门,随后,双方便会吵闹到凌晨三、四点钟,由此导致她没有良好的睡眠。有时,被告晚上不给她开门,她只好在黑夜里顶着雨走三十多里地到娘家,或是在屋外忍耐到天亮再坐车去儿子处。被告经常辱骂她,她稍有争辩,便对她大打出手并扔出门外,她现在全身伤痕累累,现已身心俱碎,忍无可忍。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三间房屋、花费34000元长期租赁的两块土地,一头骡子、20棵杉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述事实不实。他是一个忠厚老实、勤俭持家的男人。为了家庭发展,他于2014年外出打工几个月,而原告在焦某某培植的林场做工。原告与焦某某正常交往他能够理解,但当他回来时,却遇见原告与焦某某在他的楼上,两人当时都很为难。但他为了家庭不受影响,便原谅了原告,从此未提此事。他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打架。2015年8月21日晚上9时许,原告到焦某某的林场拔草,很晚才回来。他就问原告为何这么晚回来,双方由此发生口角,原告便外出,至今未归。综上,他没有打过原告,亦没有将原告扔出门外,请求法院多给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或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更希望原告能撤回起诉,与他回家共同组建幸福美满家庭。

原告张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二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与张*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2014年11月23日,被告李*某与李*丙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从张*、李其金处转让土地两块的事实。

3、2013年7月10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依据一份,欲证实被告李某某曾承诺不再打骂原告张某某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李某某亦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8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0年5月15日生育长女李*甲,1992年6月6日生育长子李*乙,现二子女均已成家。双方有共同财产:两间平房,一头骡子,20棵杉树。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个人财产。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张某某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26年,生育一子一女,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平等处理家庭事务,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的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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