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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2008年1月认识,认识后未加了解,仓促于2008年3月16日在马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登记手续,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被告系上门入赘,缺乏婚姻基础。

婚后生育女孩两个:长女朱**,2009年9月2日出生,现年5岁;次女朱**,2011年11月17日出生,现年3岁10个月。

结婚后一个月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开口就是辱骂,日常生活中总是吵吵闹闹,没有一天平静的生活,语言无法沟通,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饮酒,借酒发疯,砸坏家中物品。2014年10月,被告饮酒后深夜回家,我说:“家里收谷子你去哪里了”?为此被告与我大吵大骂,接着被告电话告诉其父母,40分钟后,其父和姐赶到我家中。此时我已被被告毒打了一顿,其父不但不教育被告,反而指着我骂说:“今天晚上我拿着一把刀,把你杀掉我去坐牢”,我一看其父手里真的有一把刀,我独自一人,乘他们不备我走了。从那时至今被告回其娘家居住生活,不管孩子生活,分居快有一年。我和被告无一点夫妻感情,吵打是我们的生活写照,被告长辈也不教育反而火上浇油,致使被告更加泛滥嚣张,不能继续生活,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朱*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800至两个孩子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50000元平均分割;4、债务人民币25000元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共同抚养,不分割财产,债务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两个子女的出生日期。

经质证,被告范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范某某无异议,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范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1月,原告朱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范某某认识,于2008年3月16日在马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并于当月按本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二人一同到广州打工,后回到马龙县,并共同居住在马龙县鸡头村街道,并于2009年10月19日生育长女朱**,2011年11月16日生育次女朱**,两个孩子现生活在张家田村;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二人先后购买了太阳能、打谷机、脱粒机、冰柜、橡木柜,电单车等物品;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马龙县商业文化广场经营一家洗脚店,后为生活琐事二人逐渐发生矛盾,偶有吵打。2015年9月14日,原告到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本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一起共同生活了多年,且共同购置了财产,添置了家具,生育了子女,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相互沟通、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二人是可以和好生活的。原告为请求离婚而提供的证据不充分。鉴于原、被告有和好希望,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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