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后便同居生活,后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婚后我与被告生育一子李*甲,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大房子三间、土木结构小房子三间及烤房一座,婚后有共同债权4000元,无共同债务。被告经常无缘无故对我进行打骂,从不关心我。至今我与被告已分居五年之久,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后所生长子李*甲由被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享有,属于我的份额折抵作子女抚养费;4、婚后共同债权4000元折抵作子女抚养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我不关心原告不是事实,是原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原告所说的三间大房子及三间小房子是我父母分给我的,烤房是我自己建盖的,原告没有做出任何贡献。原告主张的4000元债权是我结婚前借出去的,与原告无关。

原告汤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师宗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3年3月2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现结婚证均已遗失)。于2003年农历腊月初一(即公历2003年12月23日)生育长子李*甲,该子女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大房子三间及小房子三间、烤房一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自2010年与被告分居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汤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按照法律规定及道德伦理确实履行婚姻家庭义务,维护夫妻感情,原告汤某某自2010年离家回娘家生活,长期怠于履行婚姻家庭义务,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且没有维持其夫妻关系的现实可能性,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生长子李*甲的抚养问题,因长子李*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长子李*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子女需要及原告的实际负担能力,本院酌定原告应按照300元/月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成年时止。对位于师宗县丹凤镇的土木结构大房子三间及小房子三间、烤房一座的归属问题,上述财产虽形成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大房子及小房子系被告父母分给被告结婚所用,烤房系原告离家之后被告独自建盖,根据原、被告对财产的贡献程度,从有利于财产管理使用考虑,上述财产由被告管理使用为宜。关于原告以婚后债权4000元折抵子女抚养费的主张,因该4000元债权属被告的婚前债权,原告无处权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所生长子李*甲由被告李*某负责抚养,原告汤某某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至子女成年时止(抚养费自2016年起算);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师宗县丹凤镇的土木结构大房子三间及小房子三间、烤房一座)由被告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