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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就在一起同居生活,199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其中次子已去世。由于双方是换亲,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判令我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6间、土木结构老房子3间、牛3头由双方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周某某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于2015年3月31日撤回起诉。

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199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其中次子已去世。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6间、牛2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在家庭生活中有一些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正视并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将精力用于生产生活上,双方是能够和好并过上幸福生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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