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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阮*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甲诉被告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甲、被告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甲诉称,我与被告阮*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儿子田*乙现在家务农,女儿田*丙现在小学上学。我们婚前认识时间短,近几年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2014年7月9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撤诉。之后的一年时间里,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我们离婚;女儿田*丙由我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6间,长安牌微型车1辆,1群羊、1头牛、3头母猪、20余头小猪归我所有,由我补偿被告3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乐业信用社的贷款45000元、私人饲料款20000元由我负责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阮*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要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自建的砖木结构房屋6间,长安牌微型车1辆,牛1头、小猪23头、羊80只、母猪2头,骡子1头,还有老人分给我们的房子4间。我们建盖的房子6间要1人3间,牛1头及骡子1头要给我;长安牌微型车1辆、母猪2头,小猪23头、羊80只都可以给原告。原告说的65000元债务我认不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甲与被告阮*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5年8月9日生育儿子田*乙;2004年8月13日生育女儿田*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6间(坐东南朝西北),车牌号为云A的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1辆,牛1头、骡子1头、母猪2头、小猪23头、羊80只。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田*甲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7月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9月21日,原告田*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阮*及田*乙、田*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本、《证明》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2014)会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裁定书1份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甲诉请离婚,被告阮*同意离婚,对原告田*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生未成年女儿田*丙仍在校学习,由其母阮*带领抚养更有利于照顾其日常生活,故田*丙由被告阮*带领抚养为宜。被告阮*表示不要求原告田*甲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砖木结构房屋6间,为保障离婚后双方均享有居住地,理应平均分配。被告阮*主张车牌号为云A的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1辆、母猪2头、小猪23头、羊80只归原告田*甲所有,牛1头、骡子1头归自己所有,综合双方对相应财产的价值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田*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阮*不予认可,且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田*甲与被告阮*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田**由被告阮*带领抚养,原告田*甲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6间,原告田*甲与被告阮*每人享有3间(靠东北方的3间归被告阮*所有);车牌号为云A的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1辆、母猪2头、小猪23头、羊80只归原告田*甲所有;牛1头、骡子1头归被告阮*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田*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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