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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杭*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某某、被告杭*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某某诉称,2004年初,我与被告杭*甲在昆明认识并同居生活,2004年7月12日补办了结婚手续,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子杭*乙、长女杭*丙。结婚几年后,被告经常殴打我。2015年7月,我被被告殴打后带着女儿杭*丙离开被告,至此,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生育的儿子杭*乙由被告抚养,女儿由我带领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有一辆五菱荣光微型面包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有存款40000元归原告,有债权40000元归被告收取。

被告辩称

被告杭*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年纪还小,需要父母的共同抚养教育。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盛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原件一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杭*甲无异议。

被告杭*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初,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杭*甲在昆明认识恋爱,2004年7月12日自愿到会泽县驾车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二个子女:儿子杭*乙(2003年农历冬月出生),女儿杭*丙(2010年2月17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状况,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理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方能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家庭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双方不离婚为宜。《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盛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杭*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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