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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4年6月认识谈婚,1985年11月30日领取结婚证,1986年2月2日举行婚礼。婚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1988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王**。由于被告性格暴躁,遇事无主见且主观意识太强,其与被告经常发生吵打,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其起诉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失实,现其身患重病,如果达不到其要求,其就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4年6月认识谈婚,1985年11月30日领取结婚证,1986年2月2日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1988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王**。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9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2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吵闹失和,但双方若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和好仍有可能。为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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