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江*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杨*不服提起上诉,玉溪**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经玉溪**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玉溪**定中心进行鉴定。玉溪**定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玉明司鉴中心(2015)法物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因生活琐事争吵后还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8月5日,被告因琐事对其殴打,致其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江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2.因其无经济收入,无稳定的生活环境,婚生女随被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其应得部分折抵为孩子抚养费;4.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5.由被告赔偿其损失费10000元及因鉴定开支的交通费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随其生活,由原告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系其出钱购买,应归其所有;其所借夫妻共同债务均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应平均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张*甲于2008年10月认识,2010年12月恋爱,201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张*乙。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随之和。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因女儿张*乙在哺乳时被呛到而发生吵打,导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长桌一张、床上用品一套、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床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以及原、被告在江川县大**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2013年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中分得的土地补偿款46200元、年终分配款3000元,合计49200元。2015年8月28日,玉溪**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张*甲与杨*所生女儿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张*甲是杨*所生女儿亲生父亲的可能性为99.99%。

另查明,被告张*甲于2013年11月7日,以38600元的价格向刘*购买了奇瑞轿车,该车的号牌号码于2013年11月27日变更登记,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张*甲,后该车的号牌号码又于2014年9月25日变更登记,车辆所有人也变更登记为王**。被告张*甲购买轿车的购车款38600元系用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收入偿还。

原告在2014年8月5日与被告的吵打中受伤后,于2014年8月7日到江**医医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开支住院医疗费1232.16元、门诊费83元。2014年8月15日,经云南省江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8月21日,原告到江川**中心卫生院治疗,开支门诊费12.97元。

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后女张*乙的抚养,原告提出其无经济收入,无稳定的生活环境,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婚生女随其生活。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双方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被告张*甲的抚养条件优于原告杨*,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离婚后,被告抚养孩子,原告依法应给付相应抚养费。

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被告占有的2013年土地补偿款、年终分配款49200元应予分割的主张。被告认为江川县大**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年终分配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母领取后已交由其占有,其有权支配、使用。但土地补偿款、年终分配款其已交由原告管理,用于共同生活和偿还债务。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甲占有的土地补偿款及年终分配款492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奇瑞轿车折价款的主张。被告表示奇瑞轿车系婚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欠王**借款20000元,遂将轿车以20000元卖给王**,债权债务相互抵销。因张*甲购买轿车的购车款38600元系用婚后夫妻共同收入偿还,轿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变更登记将轿车变更,车辆所有人变更为王**,本院对张*甲将轿车出售给王**的事实予以确认。张*甲主张其与王**达成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事实,因张*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张*甲将轿车出售给王**的售车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被告结婚时收到的礼金20000元。被告表示原告所述不属实,其结婚时只收到礼金14000元,但办酒席开支16000元。另原告结婚时收到礼金5000元,请汤客收到礼金1000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表示其未收过结婚及请汤客的礼金。因双方对结婚、请汤客办酒席开支及收入情况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玉手镯一只、银手镯一只,上述财产在被告家。被告表示上述财产属实,但财产系原告拿着,并未在其家里。因原、被告对上述财产的下落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工资卡上的存款9637.74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欠赵东泽4000元、李**2000元、徐**1000元、向**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欠李**10000元、张兴跃50000元,还包括信用卡应还款3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各自的主张,且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益,本院对双方主张的债务均不予认定。原、被告与案外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争议,双方可另案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亲子鉴定开支的交通费24元,被告张*甲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双方系因被告的过错导致离婚的,要求被告赔偿其10000元损失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离婚系因被告过错实施上述行为导致的,且其在离婚中属于无过错方,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乙随被告张*甲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长桌一张、床上用品一套、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床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以及2013年土地补偿款、年终分配款49200元、奇瑞轿车售车款归被告张*甲所有,原告杨*应得部分折抵为孩子抚养费;

四、被告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鉴定开支的交通费24元;

五、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