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海琼诉李本兵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海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系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婚后于2005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现在梅**学读四年级。双方认识时间短,原告当时年轻,与被告年龄差距大,不够了解即草率结婚,因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导致感情不稳定,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一心为家,被告却对原告无端猜疑,经常喝酒后找原告无理取闹,吵架、打架是家常便饭,被告还将原告父亲的手指打断。原告2009年就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承诺改掉喝烂酒的毛病,好好过日子,原告经亲戚朋友劝说撤回了起诉。近些年,被告喝烂酒的毛病并没有改掉,经常喝醉,酒后仍然骂人打人,原告与被告形同陌路,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王**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两台由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说双方一直分居,形同陌路,不是事实,2015年9月份之前双方还是在一起带着孩子一起逛街,还在一起居住。被告有时候回老家或者外出打工才与原告分居。原告说我猜忌她,是因为最近几个月原告经常两三个小时不在家,背着被告偷偷打电话,身边的人也说闲话。被告原来虽然喝酒,但跟原告父母关系也很好,每年的房租都是被告交,是最近这几个月心情不好才经常喝酒,一喝就醉,酒后才吵架的。原告父亲的手是被告喝醉后和原告父亲吵打,原告的父亲滑倒把手摔断掉。夫妻间吵打是正常的,双方不是没有感情,是原告听了别人的话,原告的父母一有矛盾就帮原告对付被告,才导致原告起诉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来到原告家十多年,做出了巨大贡献,家里才建好房子,离婚后被告没有地方吃住,还要外面租房子。如果原告要离婚,必须赔偿被告3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系被告到原告家入赘。被告是云南省彝良县人,结婚后的户口已经迁到原告家。双方婚后于2005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现在梅**学读四年级。因被告经常喝酒醉,酒后经常与原告及父母发生吵打,原告2009年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亲戚朋友劝说,被告承诺改掉喝烂酒的毛病,好好过日子,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并没有改掉酗酒的恶习,酒后会乱骂人,乱打人、乱砸东西,曾因酒醉与原告父亲打架导致原告父亲手指骨折,家里原来的电视机也被被告砸掉。近期被告更是经常喝醉并多次与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发生吵打,村组干部和北**出所干警曾多次到家里劝阻和教育,但被告都没有改变,原告因此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双方结婚后与原告的父母一起长期租集体房屋居住,2013年以原告的名义批了120平米宅基地建盖了砖混结构的房子两层(二楼还有部分门窗未安装),是与原告父母一起盖的,共计花了约17万元,原告父母出了6万元,原告出了4万元,原告妹妹出了1万元,被告出了6.5万元。原被告婚后双方经济基本是各收各支,分开保管使用。盖房子现在还欠水泥款6000元,水电工工钱3200元。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26寸的液晶电视、一台双缸洗衣机、两辆新蕾电动车,新买的一辆是原告使用,旧的一辆是被告使用。双方无存款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在玉**公司上班,每月工资1700元。被告之前曾在玉昆上过一段时间班,后来辞职到处做零工,约一年前又回玉昆上班,每月工资2000多元,2015年10月又辞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酗酒成性,酒后经常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发生吵打,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和与原告父母的家庭感情,原告现已是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坚持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根本原因是考虑到自己离婚后没有住房,本院认为是否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住房问题不能作为是否离婚的条件。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的父母等家人共同出资建盖了砖混结构两层房屋,该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在原被告的夫妻共有份额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前,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房屋及因建盖该房屋所欠债务均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进行分割。其他夫妻共有财产本院根据有利于双方使用的原则进行分割。因被告具有酗酒恶习,孩子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婚生子王**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王**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王**独立生活为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王**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王**独立生活为止。每月1日支付当月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双缸洗衣机一台和原告现使用的心蕾电动车一辆(新买的那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液晶电视机一台和被告现使用的新蕾电动车(旧的那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