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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与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琐事争吵,难以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乙由被告抚养,其无能力给付抚养费,愿用应得共同财产来折抵抚养费;共同债务依法分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其对原告提出离婚、婚生子张*乙随其生活的主张无异议,但要求原告以每月400元的标准一次性付清孩子抚养费。其与原告现有的财产系其出资购买,其不同意分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张*甲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张*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争吵,并于2015年2月分居,后原告回娘家生活。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海信55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组、布艺沙发一套(四个)、茶几一张、席梦思床一张、五门衣柜一个、鞋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伊莱克斯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三套、蚊帐两床、吸尘器一个、不锈钢大盆一个、小盆一个、电水壶一个、两套玻璃杯、茶壶一个、烤箱一个、电饭煲一个、电压力锅一个、小洗衣机一台,小*衣柜一个、十字绣五幅、鸡六只。上述财产放置在被告处。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u0026amp;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u0026amp;rdquo;。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u0026amp;ldquo;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双方同意婚生子张*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u0026amp;ldquo;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u0026amp;rdquo;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300元。被告要求一次性付清抚养费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用应得共同财产来折抵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协议处理未果,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陈*主张的7000元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甲主张的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均不认可对方主张的债务,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债权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为解除双方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乙随被告张*甲生活,由原告陈*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张*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海信55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组、布艺沙发一套(四个)、茶几一张、床上用品一套归原告陈*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张*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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