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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6月在一起工作时相互认识恋爱,2009年4月13日在玉溪市红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双方2009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就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2012年春节前被告以回老家过春节为由就再也没有回玉溪。刚开始被告还有联系,原告和孩子多次叫被告回家被告都不听,后来连电话也打不通了,从2013年初即与被告彻底失去了联系,孩子一直都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照管。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的家人,被告的家人都是不知道被告在什么地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吴**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情况;

二、玉溪市**道办事处刺桐关**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从2012年回老家过春节就再也没有回玉溪。

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006年6月在昆明得胜家具城上班时相互认识恋爱,2009年4月13日在玉溪市红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双方2009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就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2012年春节前被告以回老家过春节为由就再也没有回玉溪。刚开始被告还有联系,原告和孩子多次叫被告回家被告都不听,后来连电话也打不通了,从2013年初即与被告彻底失去了联系,孩子一直都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照管。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的家人,被告的家人都是不知道被告在什么地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户口所在地的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院找不到被告进行送达,向本院寄回了广东省茂**马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某长期外出,家人无法联系,已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原告吴某某结婚并生育子女后外出不归,下落不明,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吴**从出生后基本都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带管,被告对孩子和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要求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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