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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6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3月认识,201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3日生育儿子王*乙。被告在一年多的婚姻生活中无家庭责任感,犯下种种过错,导致其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离婚。同年10月29日其撤回起诉,但被告仍然没有改过之心。2014年11月底,因生活琐事其又遭到被告的辱骂,只好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不但未支付儿子生活费,也未探望过儿子,就连儿子在昆明治疗眼疾被告也不曾照管。因此,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王*乙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期间如果儿子有重大疾病事故,需双方共同承担费用,儿子大学期间的生活教育费由双方平均承担。在不影响儿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每月可探望儿子两次,每次不得多于一天;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属其娘家陪嫁的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实木饭桌一张、布艺沙发一套、高低木床一张、小衣柜一个归其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90000元依法处理。五、由被告给付儿子自2014年12月起至起诉时的生活费81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在孩子出生之前感情较好,孩子出生之后因为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为此常带着孩子回娘家,其也曾多次叫着同事、朋友去原告的娘家劝原告回家。现在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随其生活,抚养费其自行承担,因为其是一名教师,对孩子的成长教育会更加有利,并且其母亲能够帮助带孩子。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原告诉状上的分割意见,共同债务仅有欠原告父母的近40000元,同意用九村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余额偿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现年一岁零四个月。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但自孩子出生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官做工作撤回起诉。2014年12月,双方再次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便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娘家劝说无果。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存放于公租房内: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实木饭桌一张、布艺沙发一套、高低木床一张、小衣柜一个、大床一张、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海信42寸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近40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澄江县**心小学的教师,现工资收入2800元/月,外加乡镇补贴500元/月。被告在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村信用社开设储蓄帐户一个,存款金额为399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冻结了该帐户上的存款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不良影响。自原告第一次撤回离婚诉讼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本院准予双方离婚。鉴于婚生子未满二周岁且多数时间由原告带领的事实,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根据被告的现有收入,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为750元/月。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探视权的行使方式为接走孩子照看一天,但原告坚决不同意,对此,本院考虑孩子尚年幼,在其不能清楚表达意思及灵活行动之前,被告以接走孩子的方式行使探视权不妥,从孩子的角度出发,被告自孩子年满二周岁起以接走的方式行使探视权更为妥当。夫妻共同财产按双方达成的意见处理,共同债务用九村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金额偿还。本院尊重双方在法庭调解时达成的各自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归各自所有,原告报帐所得的生育保险金不要求分割的意见。原告要求儿子大学期间的生活教育费由双方平均承担以及被告给付儿子自2014年12月起至起诉时的生活费81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分割原告及孩子名下分得的租田款9800元的主张,因该笔款项系村组分到个人名下的人头费,性质属个人财产,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乙随其母亲刘某某生活,由王*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王*乙抚养费750元,直至王*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履行办法:一年支付一次,2015年的费用共计45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起的费用定于每年的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费用)

三、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3月止,王*某每个月可到刘某某处探视王*乙四次;自2016年4月起,王*某每个月可接走王*乙四次,每次一天但不得留宿;

四、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实木饭桌一张、布艺沙发一套、高低木床一张、小衣柜一个归刘某某所有,大床一张、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海信42寸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归王某某所有;

五、刘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和报帐所得的生育保险金归刘某某所有,王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归王某某所有;

六、夫妻共同债务欠刘某某父母39900元,用王某某在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村信用社帐户存款金额39900元予以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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