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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生育女儿赵**,现在阳**小学读书。结婚之时,其与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共同购买澄波花园土地建房,房屋建好后装修做婚房。2008年4月,被告起诉离婚,之后又撤回了起诉。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家庭矛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其受伤,其便带着孩子在学校提供的宿舍居住至今。2014年12月,在矛盾无法缓和的情况下,其断绝了与被告的来往,独自带女儿生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赵**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女儿由其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导致离婚方面存在过错,故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院查明

本案经过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一、原告系**街小学教师,被告系澄江县海口镇人民政府职工。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6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年近9岁,在阳**小学上学。2008年4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之后在法官主持调解下撤回起诉。2014年7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吵打,原告便带女儿到阳**小学居住生活。2015年1月,双方分居并断绝来往。

二、2014年5月,原告向昆明市**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昆明市**方雅典城公寓式期房一套,总价款324416元,首付30%,其余价款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房**公司支付了首付款93439元,于2014年5月13日支付综合费用9200元及担保服务费3200元,以上费用中的43600元系原告提取其的住房公积金支付,剩余费用系原告借款自筹支付。

三、原、被告还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长**0轿车一辆、长虹34寸彩电一台、尊贵牌电冰箱一台、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一辆、木衣柜一组、台式电脑一台、皮沙发一组、布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三门衣柜一个、九阳豆浆机一台。除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个由原告保管,笔记本电脑一台、三门衣柜一个、九阳豆浆机一台存放于阳宗新街小学宿舍里外,其余财产存放于澄江**办事处澄波花园18幢8号家中。庭审中,原被告认可长**0轿车现价值45000元。双方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

四、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为2500元左右,被告每月的实发工资为2900元左右。庭审中,双方明确对彼此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均不要求分割,各自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置业计划书及购房合同、交款单据及住房公积金取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近年来双方互不信任,因家庭矛盾多次吵闹,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经做调解工作已无和好可能,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庭审中,双方均强烈主张婚生女赵**随自己生活,但考虑赵**自6岁起就跟随原告在阳**小学学习生活的事实,并且原告系阳**小学教师的身份有利于了解赵**的学习情况并予以辅导。另外,赵**明确其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故本院从尊重孩子的意愿及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的角度出发,将赵**判随原告生活。至于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本院根据赵**的实际需要,并综合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原告的经济条件,酌情核定为650元/月。原告主张分割坐落于澄江**办事处澄波花园的房产一幢,庭审中查明该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含有被告母亲的份额,因此,该房产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被告主张分割的东方雅典城商品房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因该房产系未交付的期房,购买人尚未取得所有权,并且该套房产的首付款系原告借款及取其住房公积金余额支付,其余房款系原告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又在庭审中明确双方的公积金互不牵扯,各自归各自所有,因此,该套房产仍由原告行使期房权利人的权利,借款及按揭的处理尊重原告的意见,由其个人偿还。被告主张分割的在阳宗原告娘家田地里建盖的房子,因未办理过任何合法建盖手续,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父母赠与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对此,本院认为,赠与合同系实践性合同,现该财产尚未交付,且赠与协议并未明确赠与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将从双方使用情况及是否有利于搬动的角度,酌情分割及补偿差价。对被告主张的玉手镯及原告认为铂金项链已丢失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尊贵牌冰箱系家庭共有财产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有以上情形,因此,对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跟他人的网上聊天记录并结合婚生女的录音资料看,原告的行为确实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并最终导致离婚,因此,在分割财产上,可适当对被告予以倾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随其母亲刘某某生活,由赵*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650元,直至赵**能独立生活时止。(履行办法:2015年的费用合计3900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自2016年起的费用,定于每年的3月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费用)

三、夫妻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长**0轿车一辆、九阳豆浆机一台、三门衣柜一个、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个归刘某某所有;木衣柜一组、台式电脑一台、皮沙发一组、尊贵牌电冰箱一台、布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一辆、长虹34寸彩电一台归赵某某所有。

四、由刘某某一次性支付赵某某财产折价款30000元。(履行办法: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

五、位于宜良**城期房的权利归刘某某行使,所欠借款及房屋按揭贷款由刘某某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3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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