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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诉李*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到原告家上门,于2011年3月12日生育儿子李*丙。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因原告从小听力障碍,被告不知是什么想法,结婚后一个月就说要回老家搞种殖,原告和家人劝说,被告都不听,执意回去了。刚开始还一个月回来一次,孩子出生后,被告半年多才回来一次。孩子出生后,都是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照顾,孩子生病,叫被告回来看看,被告都没有来过一次,更没有给过一分钱,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在被告公然与一个叫王**的租房共同居住。为了解除原告的痛苦,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丙由原告抚养监护,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云F****解放小卡车一辆、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原告夫妻财产差价款4万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现娃娃还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的,但是要求娃娃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所说的两张车,解放牌小卡车已经卖了,微型车不是被告的.原、被告结婚后购买的一间半正房、一间耳房折价20000元,由要房子的一方补对方10000元,欠李*丁的8600元。欠王某甲的5000元,一人负责偿还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到原告家入赘。婚后于2011年3月12日生育儿子李**。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此,被告自2015年2月2日起至今回其老家绿汁镇河尾村委会阿*地基村生活。期间婚生子李**随原告居住生活。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成。

另查明,1997年9月23日中国**合会向原告颁发易字第0020057号残疾人证,原告的残疾类别为听力、语言残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如原告坚持离婚,就同意离婚,并称跟原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李*丙的抚养监护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李*丙跟原告生活的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李*丙的健康成长不利的,且原告也不存在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形,本院确定李*丙由原告直接抚养监护并随其生活,并由被告根据其负担能力和子女需要给付子女一定的抚养费。原告主张分割的云F****解放牌小卡车,被告提交车辆已出卖的售车协议、原告主张分割的微型车,被告提交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并非原、被告,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要求分割正房一间半、耳房一间的意见,原告提出房屋系其父母向别人购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被告提出分割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了解除婚姻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二、自2015年11月起,婚生子李*丙随原告李*甲生活并由其直接抚养、监护;由被告李*乙每月给付李*丙子女抚养费400元至李*丙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子女抚养费每月给付一次。

三、现在原告李*甲处的生活用品及零星小样物品归原告李*甲所有。各人的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

四、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本院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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