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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昌宁县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9年1月5日自愿到昌宁县田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3月23日生育长女杨*,学龄前儿童。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原告王某某外出务工。2014年8月6日,原告王某某曾向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来,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无夫妻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5月28日,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杨*由原告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无法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10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长女杨*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至。给付方式一年给付一次,每年12月20日前给付。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关系并未破裂。另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129000元,其中有80000元是被上诉人拿回娘家建房用,如要判决离婚,要求将共同财产及债务一并确认并依法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杜某某证实曾借款5000元给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借款不认可,认为该借款系虚假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借款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借款用于何处,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大棚一个(价值2万元左右)、车子一辆(价值3000元左右)。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应予维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系上诉人个人所借,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用于何处,认为其中8万元用于被上诉人娘家建房,也无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要求债务共同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一、二项。

二、夫妻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杨某某所有。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昌**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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