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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禹*甲于1995年6月1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禹*乙,现年20岁,1999年12月28日生育次女禹*丙,现年15岁,现在景**中读书。因结婚证丢失,2009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2009字119号(补)。原、被告2000年到景谷县城打工。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格古怪,无缘无故怀疑原告,双方经常为小事争吵。被告经常恶语伤人,偶尔还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遭到严重创伤。2014年5月24日,被告再一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被打伤,原告向110报警。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不可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长子禹*乙已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由其选择;长女禹*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禹*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两本、户口本复印件三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及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子女的情况。

二、景**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景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三、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女儿禹某丙希望法庭准予父母离婚,父母离婚后其愿意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禹*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禹*甲于1995年6月1日在景谷县正兴镇民政办依法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09年7月2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住在被告家(勐烈九组)并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禹*乙,已成年,现在普洱市打工;女儿禹*丙,1999年12月28日生,现就读于景**中高二年级。2000年原、被告双方离家到景谷县城打工并在此地居住生活。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致被告外出打工未归,原、被告现已不共同生活且分居已一年余。目前原告领着女儿在景**中旁边扛掌租房住,并靠在县环卫站做临时工,月收入为1365元养家糊口。被告因炸鱼至右手掌被炸掉,为三级肢体残疾人,监护人为原告李某某。原告自认无共同债务,亦无共同财产分割。

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景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禹*甲离婚,原告现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以家庭子女为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禹*甲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禹*甲现已外出打工,且原告李某某现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无和好的可能,继续维持其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女儿禹*丙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因**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且禹*丙在意见书也表明其愿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女儿禹*丙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禹*甲离婚。

二、长子禹*乙已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由其选择:长女禹*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承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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