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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尹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5)腾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0年5月认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同年10月29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5月1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2010年至2015年5月原告在腾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存有基本养老保险金人民币12202元。2013年,原告将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文风小区149号的房地产与腾冲越州**限公司将要开发的房地产置换后,原、被告搬离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文风小区149号到山源社区官厅小区租房子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互不信任,从而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开居住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名下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人民币12202元(2010年-2015年5月),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均分的答辩理由,因该养老保险金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存的,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答辩理由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自2014年以来的工资及奖金收入人民币59850元(每月3325元,共18个月)及原告在2013年因腾**公司破产安置中领取的破产补偿金168000元应均分的答辩理由,因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现在实际存在,故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于2011年3月与腾冲越**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房屋置换协议书,将其父亲及原告名下的房地产置换为341.92平方米商品房,价值人民币1709600元,除去王某某(董某某母亲)的部分50%,董某某名下拥有的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854800元应做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答辩理由,因该财产系原告婚前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故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所借债务30000元平均分担及原告应补偿被告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0000元的答辩理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以原告董某某名义缴存在腾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人民币12202元归原告董某某所有,由原告董某某支付被告尹某某人民币6101元。其余财产维持原、被告各自使用现状。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四、由原告董某某补偿被告尹某某人民币58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与腾冲越**限公司签订置换协议书,将其父亲及其名下的房地产置换为341.92平方米商品房,价值1709600元,除去被上诉人母亲的份额后,属被上诉人所有的部分价值854800元。该房产的增加价值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原老房子价值不高,因房地产开发而增值,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对于被上诉人在腾**公司领取的职工经济补偿金168000元及自2014年以来的工资及奖金收入5985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这两笔钱实际存在是错误的。该两笔钱一直由被上诉人掌握,上诉人没有能力证明这两笔钱是否还实际存在,该证明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该两笔钱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尹某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腾冲县百货公司在职职工经济补偿金发放清册》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百货公司改制时被上诉人领取经济补偿金168622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是这笔钱是在婚前就确定了,只是在婚后领取的,这笔钱是我下岗后的生活保障,而且领取后用于偿还债务和生活开支,已经所剩无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董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12月腾**公司改制时被上诉人领取经济补偿金168622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婚前房产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该套房产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婚前财产,并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对房产做任何经营或改造,房屋的增值是由于房地产市场行情的变化所造成,属于自然增值,并非是婚后的投资收益,房产的增值部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自2014年以来的工资及奖金收入人民币59850元应予以分割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辩称工资用于正常生活开支符合常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腾**公司破产安置中领取的经济补偿金168622元应均分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该款项由被上诉人支配管理,被上诉人辩称经济补偿款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是该款项已经领取多年,扣除相应生产生活开支,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人民币30000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5)腾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准予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离婚;以被上诉人董某某名义缴存在腾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人民币12202元归被上诉人董某某所有,由被上诉人董某某支付上诉人尹某某人民币6101元,其余财产维持原、被告各自使用现状;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

二、变更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5)腾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由被上诉人董某某补偿上诉人尹某某人民币88000元。

上述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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