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离婚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认识经自由恋爱,于1992年12月2日按习俗举办婚礼,1993年9月30日生育长子朱*一,1996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5日生育次子朱*二,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1996年向耿马**民法院起诉,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又于2009年向双江**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搬离双江供销社宿舍区,与小儿子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次子朱*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属经自由恋爱后结为夫妻,具有婚姻基础,且其婚姻存续已有20余年,彼此应该保持对夫妻关系、子女健康成长、家庭负责的态度,在产生矛盾时应多沟通,多体谅对方,注重自己言行,构建和谐家庭。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起诉离婚,有义务举证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朱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当庭表明自己与原告仍有感情,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造成夫妻矛盾,主要是因为原、被告产生误会后,不注重沟通交流方式,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给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因原告未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准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短时间相处后登记结婚,因为婚前相互了解不够,仓促草率,所以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婚后被上诉人暴力成性,且不务正业,双方矛盾不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漠不关心,双方根本就没有建立起感情,被上诉人的多次家庭暴力已使双方的感情破裂。2015年8月5日,双江**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当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殴打,造成上诉人下腹及右腿淤青,之后,被上诉人借故多次骚扰上诉人,在路上拦截,轻则辱骂,重则殴打,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鉴于此上诉人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派出所有记录可查);上诉人已经无法忍受被上诉人的种种虐行,现上诉人已经另行租房居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最基本的交流都有困难,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但给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害,也给上诉人的精神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故请求撤销双江**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从四川老家来到双江已经二十余年,为家庭付出很多,而上诉人为达到离婚目的不择手段,基于孩子成长及家庭团结的考虑,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

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二份、双江**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借故在路上拦截、骚扰上诉人,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经质证,被上诉人朱某某认为其没有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把共同存款13万元及现金全部都拿走了,其没有打过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所举证据系当事人双方在原审判决宣判后发生争执的事实,且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育二子。二人发生争执均因家庭琐事所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当注意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致力于子女的培养教育,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给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故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