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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诉杨*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杨**与被告杨*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8月15日自愿到昌宁县田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婚后不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杨**婚前经营的儿童服装店,于2015年7月停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杨*在昌宁注册经营u0026ldquo;某当家u0026rdquo;小吃店。婚后双方购置部分家具。原、被告曾与禹国某借款20000元,其中15900元投资服装店。原、被告婚后各自经营管理各自所注册的店铺,有部分资金往来。2015年6月25日,原告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提出离婚,被告杨*同意离婚,法院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经营的服装店、被告经营的小吃店,实际上形成各自独立经营,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其各自经营管理的店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其各自经营店铺的债权应归各自享有、所欠债务应由各自负责偿还。原、被告借款2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提出贷款8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该笔贷款系原告婚前个人所贷,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此款的实际用途,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杨*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杨**经营的服装店财产由其自行处理。被告杨*经营的u0026ldquo;某当家u0026rdquo;小吃店归其所有,小吃店债务由其负责偿还。安置在各自家中的家具归各自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欠禹国富),由原告杨**负责偿还,由被告杨*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共同债务款l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甲不服原判,以一审判决没有将双方的债权债务完全认定,且被上诉人是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为由,请求本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7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杨**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杨*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要求离婚,被上诉人杨*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没有完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上诉人杨**主张的80000元贷款是其个人婚前所贷,被上诉人杨*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双方婚后的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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