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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某某与被上诉人邱某某离婚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翔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并同居生活,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和被告均在一起打工,原告曾几次怀孕,但因习惯性流产,未能生育孩子。2008年6月夫妻共同领养了一个女孩鲁*,孩子的户口与被告登记在四川省,现在孩子在临翔区读书。2009年7月27日,双方在临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双方回到临沧租房居住生活,在临沧生活期间,被告也一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家庭生活主要靠被告的打工收入来维持,被告有时一两个月回家一次。2014年9月鲁*开始上学,原告即到临翔区小吃店打工。由于夫妻共同居住生活的时间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加之夫妻之间相互不信任,家庭经济不民主,没有共同语言,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以(2014)临民初字第942号案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同意和好相处,最后以调解和好结案。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然不能和睦相处,并且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夫妻时有吵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主张孩子由其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但婚后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也没有共同生育子女。虽然双方共同领养了一个孩子,但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妻子儿女关心照顾不够,加之夫妻之间相互不够信任,家庭经济不民主,共同语言少,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故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本院以调解和好结案,但下来后原、被告没有真正的和好相处,并且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孩子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与原告的感情比较深,加之孩子系女孩,又在临沧上学,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主张抚养孩子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原告主张其有能力抚养子女,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故尊重原告的意见。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比较好,为了孩子的利益不同意离婚的辩称意见,与其在庭审在当庭的答辩意见不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领养的子女鲁*由原告邱某某抚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3年认识恋爱至今已12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上诉人投入了全部心血到家庭中,尽力做一个好丈夫、好父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一审判决离婚错误。2、被上诉人长期赋闲在家,没有收入来源,不能保障女儿生活起居,一审将女儿鲁*判由被上诉人抚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女儿判给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被上诉人的兄弟媳妇曾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欠款40000元,被上诉人在独自管理家庭共同财产时故意隐瞒了该笔财产,严重侵占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愿意再与上诉人继续共同生活,女儿鲁*是领养的孩子,且是女孩,不能由上诉人抚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鲁*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客户取款回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邱某某以女儿鲁*名义存款13000元,存在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上诉人邱某某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女儿的压岁钱,其未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某所举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尚未提起离婚诉讼之前有存款到女儿名下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邱某某有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婚姻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邱某某曾于2014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鲁某某离婚,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未予离婚。现*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一、二审诉讼中经反复做其思想工作并征询意见,其坚决表示不愿意再与鲁某某继续共同生活。故本案属于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之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准许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审考虑到孩子性别及生活、学习等情况,判决由邱某某抚养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财产的问题,鲁某某虽主张有40000元他人偿还的积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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