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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文某某离婚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耿*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耿*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2月4日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初,原、被告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原告自此离家。庭审中原、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后共同财产:农村房产一幢,三轮摩托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电瓶车一辆,银行存款(2015年甘蔗款)和用于种植甘蔗的承包地24余亩,庭审中原告愿意将农村房产一幢,三轮摩托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2015年甘蔗款由被告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这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支持。共同生育子女,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都主张行使监护权,本院酌定长子由被告罗某某负责监护,长女由原告文某某负责监护,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中原告自愿交由被告使用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用于种植甘蔗的承包地,双方争议较大,本院酌定双方转让所得的3亩土地、承包集体5亩甘蔗地中的2.5亩、承包赵*的5亩甘蔗地及转让地旁的3亩甘蔗地归原告文某某使用,承包集体5亩甘蔗地中的2.5亩、承包艾盖的5亩甘蔗地和另6亩甘蔗地归被告罗某某使用。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u0026ldquo;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长子由被告罗某某负责监护,长女由原告文某某负责监护,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农村房产一幢、三轮摩托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2015年甘蔗款及承包集体5亩甘蔗地中的2.5亩、承包艾盖的5亩甘蔗地和另6亩甘蔗地由被告罗某某使用;电瓶车一辆、双方转让所得的3亩土地、承包集体5亩甘蔗地中的2.5亩、承包赵*的5亩甘蔗地及转让地旁的3亩甘蔗地归原告文某某使用。u0026rdquo;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被告罗某某各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草率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不当。2015年8月12日,因外出务农上诉人未接到法院通知调解的电话,后上诉人就收到原审法院准许离婚的判决。上诉人并不存在对家庭不管不顾、嗜赌成性等行为,且家庭经济收入都由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也没钱赌博。关于子女的问题,孩子从小到大都在家里,是被上诉人离家一年多以来才在外面和被上诉人一起生活的。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家庭暴力问题,并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本身就身患疾病,发病时神志不清。被上诉人离家出走的原因不是因为上诉人所谓的种种恶习或家庭暴力,而是上诉人父亲去世时因上诉人拿出来了2000元钱才起争执离开家。被上诉人把家里的存款及现金包括甘蔗地收入等共计11万元都拿走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某某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对被上诉人施以拳脚并对子女不管不顾,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关于上诉人所说的存款及现金并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坚持要求离婚并请求法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公平分割。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若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沟通交流不够,双方当事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初,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中被上诉人亦坚决明确表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及二审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如被上诉人坚持离婚则同意离婚。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长子由上诉人监护、长女由被上诉人监护,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均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财产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应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生活现状等因素,兼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要求分割现金收入11万余元的上诉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财产真实存在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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