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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谢开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各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及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发生过多次争吵。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与子女分家独自生活,并单独办理了户口登记。2008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经济各自独立。2015年7月,被告与她婚前的小儿子一起生活在八一水库简易房屋中,也未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分居已满7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9月15日、2011年8月29日、2015年7月6日四次向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各种原因均未离婚。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登记结婚、再婚情况都是事实。原、被告分居已满6年,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安排被告享有居住场所,用于养老所用。原、被告先前盖有自己的房屋,2014年该房屋被原告婚前子女李*私自拆除,并在原房屋地基上重新建盖房屋。同时原、被告还在八一水库买有一块集体承包土地,价值为28000元。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双方属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4份、传票3份及应诉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前4次起诉离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谢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各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与子女分家独自生活,并单独办理了户口登记。2009年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9月15日、2011年8月29日、2015年7月6日四次向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因调解和好、撤诉及判决均未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感情为基础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双方系再婚家庭,双方常常因家庭琐事及其他家庭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分居已满6年。本案原、被告经本院一次调解和好、两次撤诉及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本案被告谢某某对其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原、被告家庭实际情况,被告属于女方,又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再加体弱多病,从照顾女方及帮助生活困难的角度考虑,原告对被告应适当支持和帮助,故本院酌情决定由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谢某某离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若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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