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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维华诉周团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农历12月8日在原临沧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1987年2月11日共同生育长女罗*,1988年农历8月17日共同生育长子罗山(2009年9月已意外身亡)。2009年9月以前,原、被告关系尚好,但从2009年9月长子身亡后,被告性情大变,对家庭不予照管,并多次失踪,常常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双方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办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双方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的情况都是事实。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原告主张被告在生活中实施暴力及出走的情况不是事实。原告在家庭中常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下,被告才不得已外出到女儿家中帮助女儿照管子女,故不同意离婚。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夫妻共同债权如何分配。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夫妻关系的事实;2.面积认定书(存根)一份,证明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2.23亩,得到征收补偿款7805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均系有关机关出具,与本案相关,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12月8日在原临沧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1987年2月11日共同生育长女罗*,1988年农历8月17日共同生育长子罗山(2009年9月已意外身亡)。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但原、被告家庭承包土地于2013年6月14日被政府征收使用,征收补偿款为78050元,现由原告罗某某管理使用。原、被告家庭现有承包人口为四人,分别为原告罗某某、被告周某某、女儿罗*及原告母亲共四人。周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罗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分别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因调解和好和撤诉。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感情为基础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长子不幸身亡,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再加之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外出到女儿家中生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本案原、被告经本院两次调解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家庭的承包土地征收款78050元系原、被告家庭承包人口共同所有,每人所占份额为19512.5元,其中39025元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处理,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其共同财产承包土地征收款39025元应当平均分配,各自应得征收款195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19512.5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若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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