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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甲诉称,其与李某某于2011年认识并恋爱,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6月9日生育女儿吕*乙。双方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其系工程施工人员,为项目和任务常在外应酬,但李某某不能正确理解,认为其不够关心,就通过微信与他人有不正常的交流。其发现后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其失去信心。为寻求心理平衡,其偶尔发生了婚外情,经双方父母出面调解未果。李某某的行为伤害了其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其未回家一年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吕*乙跟随其生活,李某某无须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认识后,吕**采取非其不娶的攻势,并多次在长辈面前承诺绝不辜负人,其被打动后便答应交往。交往中,二人有相见恨晚之感,感情非常甜蜜。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夫妻感情较好。其与朋友微信聊天是正常交流。吕**长期从事工程建设,应酬中,受不良风气影响及自身思想问题,多次出现婚外情,现吕**有婚外情。双方未分居一年余。因其自幼丧父,深感单亲孩子心灵创伤、无奈和痛苦。为此,为挽回吕**的心、挽回双方感情,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其主动要求改进不足,双方父母也极力说和。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吕**的行为愿意原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吕**与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吕**的父母共同生活。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并于2012年6月9日共同生育女孩吕**。近年来,李某某与他人微信聊天,吕**怀疑李某某与他人关系暧昧。吕**从事建筑工程行业,忙于应酬,疏于对家人关心,并与其他女性发生婚外情。双方为此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吕**与李某某相互认识后,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女孩,有一定婚姻基础,且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以李某某与他人微信聊天、吕**有婚外情而发生吵闹,主要是双方沟通不足、缺乏理解和信任、缺少夫妻间相互忠实观念引起的,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正确处理夫妻间的日常矛盾,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吕**提出离婚,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对吕**的行为予以谅解,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应当给自己、对方、孩子机会,以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吕**提出准予其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吕**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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