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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长子唐**。在共同生活的十几年里,被告经常酗酒,为了家庭琐事多次出言威胁原告,还多次打原告,平日对老人态度蛮横,对孩子非打即骂,使原告伤心和失望。2012年2月左右,原告为了家庭生计外出打工,被告多次催原告回家未果后,便无端猜疑原告,原告回家后,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在外打工至今,期间只有2014年春节前夕为看孩子回来生活了1个月,但在家生活的这一个月原告未与被告同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共同生育的长子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唐*甲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但其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承认自己脾气不好,为了家庭琐事和原告争吵过,偶尔也动手打过原告,但都是因喝酒后冲动所致。被告对原告的猜疑,是因为原告半夜还起来接听他人电话,在外打工期间基本不接被告电话,所以双方都有过错,不完全是被告的问题,但原告既不检讨自己也不给被告机会悔过。因为争吵原告于2012年2月离开家,除2014年春节回家生活了1个月外,还于2015年年初回家居住生活3个月,直至清明节当天才自行离开。被告认为每个家庭都会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存在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结婚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唐*乙询问,制作了笔录一份,唐*乙表示不希望其父母离婚,若其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询问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和本院依职权询问的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甲于2002年12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长子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被告酒后动手打过原告。2012年2月,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回家生活了一个月后离家。2015年春节时回家生活。因不愿参与被告家清明祭坟活动,清明节当天又自行离家。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共同生育的长子唐*乙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一子,双方具有较好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家庭生活的一般矛盾。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清明节后分居至今,分居时间不长。如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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