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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辉诉杨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彭**、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年底确定了恋爱关系,201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以,并于2011年3月23日共同生育一子姜*某。由于原告从事的职业长期工作在外,结婚后没有长时间一起在家共同生活,有时候甚至一年只能回家一、两次,客观上导致夫妻之间聚少离多,致使夫妻之间的感情逐渐淡薄,同时夫妻之间的信任也开始动摇。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并就离婚事宜进行了多次商谈,只是在财产分割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故此未能协议离婚。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沧市临翔区锦绣江山二期9幢2单元403室房屋一套,当时以原告及父亲姜*甲名义按揭购买,购买价格为355463元。该房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中登记为原告、原告父亲姜*甲、原告母亲隋某某、被告四人名下。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有4万元、欠银行贷款173599.88元(止于2015年9月)的债务。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儿子姜*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3.依法对锦绣江山小区9幢2单元403室共有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原、被告可供分割的价值为20万元;4.依法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进行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及共同财产的情况都是事实。但是原、被告系同学关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长期在外工作,被告自怀孕、产检、抚养小孩都是自己一个人,一直以来都是支持原告的工作,没有任何怨言。原告所陈述的4万元债务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中,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激烈的争吵及吵打,只是因为小事开始产生一些矛盾,被告不明白原告为何要离婚。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只有一些小矛盾、小孩还小,而且双方一直在家中生活。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夫妻共同债务有多少,共同财产及债务应当如何分割。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共同生育儿子的情况;3.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还款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共有状况及贷款偿还情况;4.借条三份,用以证明双方对外所欠债务情况。

经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自己并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告杨*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均系有关机关出具,与本案相关,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无法证实该欠款是否用于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间认识后恋爱,2010年3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3月23日共同生育一子姜*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由于原告姜*长时间在外地工作,双方两地分居,2014年以来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及依法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结婚是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2009年即认识恋爱,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但由于近年来双方因为两地分居长期交流不畅等问题,导致感情出现矛盾,但是该矛盾只要双方多交流、多沟通是可以化解的。故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要求与被告杨*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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