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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某某诉称,1995年10月12日,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领取结婚证,后因结婚证遗失,2013年5月24日进行了补办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6年2月6日生育长女田*,现在昆明打工;2002年11月12日生育次女田*,现就读于某小学六年级。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喝酒,彻夜不归,我考虑孩子尚小,强忍与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依然不管不顾,家中4辆摩托车被被告赌博输掉,并将我父母留下的宅基地转让,所得资金5万元全被被告挥霍一空。我靠自己打拼和向亲戚借贷共计20余万元为被告偿还赌债。由于多年家庭操累和被告赌债的困扰,我出现精力不集中、精神恍惚等症状,经就医诊断为精神病。2011年9月1日,元江县新农合办为我颁发了慢性病就医证。在我生病期间,被告更加肆无忌惮,不管不问。2014年8月11日,我起诉离婚,后因被告苦苦哀求,并保证改掉赌博恶习,考虑年幼的孩子,我便同意给被告一个悔改的机会,于9月9日撤回起诉,但被告依然未改赌博陋习,经常在外赌博,不做农活,为此,我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2015年6月30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保证今后不再赌博,不与她人关系暧昧,我又一次原谅了被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然不改恶习,长期在外赌博,并与她人保持暧昧关系。故再次起诉离婚。由于被告的赌博陋习,家中已无值钱财产,但债务却高达104800元。现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田*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于2015年8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共同债务欠元江信用联社曼来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欠方某某8000元、欠通达砖厂红砖款10800元、欠羊某某10000元,由我负责偿还,欠王某某购买家具款36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孩子应共同抚养或由我抚养,原告所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是盖房子欠下的,应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易某某与田某某于1995年相识恋爱后举行婚礼,同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2013年5月24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先后在红光农场基建队、通达组等地居住生活。1996年2月6日生育长女田*,现在昆明打工;2002年11月12日生育次女田*,现在元江县某中学上学。2013年7月10日,田某某与袁*签订建房协议,袁*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建盖房屋,建盖该房屋时未办理准建审批手续,现该房屋无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易某某父母与田某某夫妻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8月11日,易某某以田某某经常赌博为由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9月9日,易某某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4年9月,田某某到新平县**矿攀钢集团打工,2015年1月7日,易某某再次起诉离婚,6月30日,田某某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并与易某某达成和好协议,为此,易某某又撤回了起诉。共同财产有: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二轮摩托车。共同债务有:欠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曼来信用社贷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方某某的8000元、通达红砖厂砖款10800元、羊某某的10000元、王某某的家俱款36000元。共同债权有:杨某某欠的2000元。

另查明,鲁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田某某、易某某共同偿还鲁某某借款3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易某某与田某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8月以来,易某某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易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易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长女现在外打工,已能独立生活,不涉及抚养问题;对于次女田*的抚养权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征求孩子田*的意见,其愿意随易某某生活,对此,田某某表示尊重孩子的意见,故孩子田*应随易某某生活。关于易某某提出由田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田某某表示同意每月支付300元,庭审过程中,易某某明确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易某某主张的所欠债务的事实及金额即欠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曼来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方某某的8000元、通达红砖厂砖款10800元、羊某某的10000元、王某某的家俱款36000元,田某某予以认可,但田某某认为这些债务系夫妻建房所欠债务,应在分割房屋时一并处理,易某某认为未用于建房,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上,由其负责偿还,易某某自愿承担共同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田某某主张建房时其向弟弟田*等家人借款,易某某不予认可,因*某某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田某某主张共同财产即房屋的处理,易某某不认可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田某某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建盖时没有相应用地及准建审批手续,故本案中不予涉及。对田某某提出共同财产中的二辆摩托车,易某某认可,但认为已在去年出售,不存在分割,因*某某对摩托车出售的事实不予认可,易某某又未提供转让协议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易某某陈述已出售,故该财产应明确归易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孩子田*跟随原告易某某生活;

三、共同财产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二轮摩托车归原告易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权杨某某欠的2000元归原告易某某享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曼来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方某某的8000元、通达红砖厂砖款10800元、羊某某的10000元、王某某的家俱款360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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