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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某甲诉被告和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某甲诉被告和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认识,1989年5月结婚。结婚后的前十年基本能够和睦相处。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不是很好,特别是女儿和某结婚后被告不顾家中的生计和夫妻感情,不顾家中94岁的老母离家出走,一直在外鬼混,她的所作所为令女儿讨厌,令原告心寒。现如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一所平房、一头牛归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18岁就嫁给了原告,现已45岁,二十多年来我辛辛苦苦、任劳任怨操持这个家确实不容易,但被告还经常打我,我实在忍受不了我才出去打工。原告说的五年未回过家也不是事实,平时村子里有红白事我都回来帮忙。女儿的婚事也是我来办的,并不是原告说的那样。我与原告只生育了一个女儿和某,我已无生育能力,我这辈子要依靠女儿,无家可归,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三、木**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2010年不顾女儿离家出走,五年内从未回家过一次”的内容有异议,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他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关于被告离家五年未回家的的情况,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和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和某,现已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妻有两女,现已出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且生育有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有矛盾、分歧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彼此多一点宽容、理解、互谅互让、互相照顾,好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注意沟通方式,努力改正各自缺点,妥善处理矛盾。原、被告之间出现的裂痕是可以愈合的。另外原告已将近年满六旬,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更有利于晚年生活。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予原告和某甲与被告和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和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和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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