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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审判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闫兴为、被告李*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某诉称:2005年6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11月23日,生一子和某甲。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淡漠,被告对原告家庭没有尽到作为儿媳、妻子的义务,表现冷漠。原告几近尝试也没有办法沟通。被告曾提出离婚,但原告打算离婚时,被告又无理取闹不同意离婚,让原告深感无奈。原、被告已形同陌路,仅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之前已向玉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14日法院以(2014)玉法民一初字第4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之后的一年内,原告住拉市老家,被告住安通路,分居生活,没有感情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实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每周从被告处接儿子回拉市过周末,婚生子和某甲与原告感情较好,另一方面,被告脾气性格暴躁,和某甲对她有一定的害怕心理。现原告要求离婚,并由自己抚养婚生子和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五菱宏光车一辆归原告所人,共同债务69000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和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五菱宏光车子一辆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69000元由原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是好的,而且婚后生育了一个孩子和某甲是事实,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家已经尽了妻子和儿媳妇的义务。导致双方感情不好,出事矛盾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患有各种疾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还共同居住在位于安通路的诊所里,但原告经常不归家,也导致了原、被告感情淡化,现在被告还是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车子一辆,但没有原告所说的69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有被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如果原、被告离婚,孩子要求被告来抚养,也可以尊重孩子的意见,同时原告应该支付合理的抚养费(600元/月)。另外、原、被告结婚后对老房子进行了修缮,要求对此部分也要进行分割,被告住院期间债务共同来偿还。原告有外遇,存在过错,要求原告给被告一定的补偿。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就“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孩子的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上”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在2014年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三、借条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6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三表示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二、丽**民医院病历、处分、化验单、出入院记录,昆明医**属医院门诊单、检验单、成都**总医院门诊单、诊断报告,证实被告患有乙肝、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神经衰弱、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浅表性胃炎等疾病并多年往返于丽**民医院、昆明医**属医院、成**总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三、车票、医疗发票,证实被告多年往返于丽**民医院、昆明医**属医院、成都**总医院进行治疗疾病所支付的部分费用;四、原告和某的名片、诊所垃圾收费缴费情况及清单,证实原告和某在经营骨科门诊、收入不菲的事实;五、原告和某患者的缴费收据五张,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三不持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五其中一张缴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对其他缴费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三只有借条,无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名片和垃圾收费缴费情况、证据五患者的缴费收据只能证实原告经营骨科门诊,但无法证实收入不菲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5日举办民俗婚礼,2005年6月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生一子取名和某甲,现就读于福慧学校。婚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之前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玉法民一初字第49号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2015年6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和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五菱宏光车子一辆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六万九千元由原告偿还;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在2014年7月14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因患有乙肝、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神经衰弱、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浅表性胃炎等疾病并多次往返于丽**民医院、昆明医**属医院、成都**总医院进行治疗。在此期间,因双方有矛盾,原告并没有对被告在经济上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在生活给予适当的照顾。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判决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且生育有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近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进行及时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夫妻之间的矛盾未能得到及时的化解,这主要是由于被告身患各种疾病,而原告在被告治疗疾病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责任所引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被告作为夫妻,彼此之间应当互相扶持,互相扶养,而原告在被告患病期间,未尽到扶持的义务,且还提出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予原告和某与被告李*离婚。

二、驳回原告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和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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